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台灣官方版
本議定書締約國,
在兒童權利公約獲得極大支持的鼓舞下,足見各方決心致力於促進和保護兒童權利;
重申必須特別保護兒童權利,要求毫無歧視不斷改善兒童之情況,使兒童在和平與安全之條件下成長和接受教育;
因恐武裝衝突對兒童造成有害和廣泛影響,並對持久和平、安全和發展造成長期後果;
譴責在武裝衝突情況中以兒童為目標,以及直接攻擊受國際法保護之目標,包括學校和醫院等一般有大量兒童之場所的行為;
注意到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獲得通過,特別是將徵集或招募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實際參加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戰鬥行為列為戰爭罪行;
考慮進一步加強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確認之權利,需要加強保護兒童,使其不捲入武裝衝突;
注意到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深信藉由公約任擇議定書提高可被徵集或招募加入武裝部隊和參加戰鬥行為者之年齡,將有效促進落實有關兒童之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原則;
注意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第二十六屆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會議之建議,其中包括,衝突各當事方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確保未滿十八歲之兒童不參加戰鬥行為;
歡迎國際勞工組織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一致通過第一百八十二號「最惡劣形式兒童勞動公約」,其中也禁止強迫或強制徵集兒童參加武裝衝突;
亟至關切下譴責非國家武裝部隊之武裝團體在國境內外徵集或招募、訓練及使用兒童參加戰鬥行為,並確認在這方面徵集或招募、訓練和使用兒童的人所負之責任;
回顧武裝衝突各當事方均有義務遵守國際人道法之規定;
強調本議定書不損害聯合國憲章所載之宗旨與原則,包括第五十一條以及相關之人道法規範;
銘記以充分尊重聯合國憲章所載之宗旨與原則,以及遵守適用之人權文書為基礎之和平與安全是充分保護兒童之必要條件,特別是在武裝衝突及外國佔領期間;
體認因經濟或社會狀況或其性別而特別容易遭受以違反本議定書之方式徵集或招募或用於戰鬥行為之兒童之特殊需要;
注意到必須考慮兒童捲入武裝衝突之經濟、社會及政治成因,
深信需要加強國際合作執行本議定書,幫助受武裝衝突迫害之兒童恢復身心健康並重返社會;
鼓勵社區,尤其是兒童及被害兒童,參與散播有關執行本議定書之宣傳與教育方案;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未滿十八歲之武裝部隊成員不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第二條 締約國不應強制徵集未滿十八歲者加入其武裝部隊。
第三條
一、考慮到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八條所載之原則,並確認公約規定未滿十八歲者有權獲得特別之保護,締約國應提高該條第三項所定個人志願受招募加入本國武裝部隊之最低年齡。
二、各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應存放一份具有約束力之聲明,規定其允許志願受招募加入本國武裝部隊之最低年齡,並說明其為確保不強迫或脅迫進行該等招募而採取之保障措施。
三、如締約國允許未滿十八歲者志願受招募加入本國武裝部隊,則應設置保障措施並至少確保以下事項:
(一)該等招募確實係屬志願;
(二)該等招募得到本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知情同意;
(三)該等志願者被充分告知此類兵役所涉之責任;
(四)在接納該等志願者服本國兵役之前,應由其提供可靠之年齡證明;
四、各締約國得隨時加強其聲明,並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前開通知於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生效。
五、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提高本條第一項入伍年齡之規定不適用於由締約國武裝部隊所轄之學校。
第四條
一、於任何情況下,非國家武裝部隊之武裝團體不應徵集或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或在戰鬥行為中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防止該等招募及利用,包括採取必要之立法措施予以禁止並依刑事法規論處。
三、本條之適用不影響武裝衝突任何當事者之法律地位。
第五條 本議定書之解釋適用不得排除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之締約國法律、國際文書或國際人道法之規定。
第六條
一、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法律、行政及其他措施,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有效執行與實施本議定書之規定。
二、締約國承諾透過適當方式對成人和兒童廣泛宣導及推廣本議定書之各項原則及規定。
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本國管轄範圍之人在違反本議定書之情況下,遭徵集、招募或利用於戰鬥行為時,應令其退伍或退出。締約國在必要時應對其提供一切適當之協助,使其身心康復及重返社會。
第七條
一、締約國應透過技術合作與財政協助等方式合作執行本議定書,包括防止違反本議定書之任何活動,協助受違反本議定書行為所迫害者之康復與重返社會。提供此類協助及合作時,應與有關締約國及有關國際組織磋商。
二、具備採取行動地位之締約國,應透過現有之多邊、雙邊或其他方案,或透過按聯合國大會規則所設立之自願基金提供此類協助。
第八條
一、各締約國應於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生效後二年內向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並提供詳盡資料說明本國為執行議定書之規定而採取之措施,包括為執行關於參加與招募相關條款而採取之措施。
二、提交前項報告後,各締約國應於根據公約第四十四條所提交兒童權利委員會之報告中,提供與執行本議定書有關之任何資料。僅簽訂本議定書之其他締約國應每五年提交一份報告。
三、兒童權利委員會得要求締約國進一步提供與執行本議定書有關之資料。
第九條
一、本議定書開放供公約任何締約國或已簽署公約之任何國家簽署。
二、本議定書須經批准並開放供任何國家加入。批准書或加入書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
三、秘書長應本其依公約及議定書所定存放人之職權,對公約所有締約國及簽署國通報根據第三條送交之每一份聲明。
第十條
一、本議定書於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批准或加入之國家,議定書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之次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第十一條
一、各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秘書長應立即通知公約其他締約國與所有已簽署公約之國家。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後生效。惟於前開生效日締約國正處於武裝衝突者,則在武裝衝突結束前退約應屬尚未生效。
二、前項退約並不解除締約國依本議定書對退約生效日期前發生之任何行為所承擔之義務。退約並無礙於兒童權利委員會繼續審議在退約生效日期前業已開始審議之任何事項。
第十二條
一、各締約國均得提出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案通知締約國,並請其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進行審議及表決。如於此類通知發出後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召開前開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辦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之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之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同意。
二、根據本條第一項通過之修正案如獲大會同意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接受,即行生效。
三、修正案生效後,即對接受該項修正案之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議定書各項條款及其已接受任何原修正案之約束。
第十三條
一、本議定書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聯合國檔案庫。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經證明無誤之副本分送公約所有締約國及已簽署公約之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