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台灣官方版
本議定書締約國,
考慮到為了進一步實現兒童權利公約之宗旨並執行其各項規定,特別是第一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應擴大締約國為確實保護兒童免遭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之害而採取之各項措施;
又考慮到兒童權利公約體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不受經濟剝削,不從事可能有危害性、妨礙其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之任何工作;
嚴重關切以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為目的而進行之國際兒童販運猖獗且日益嚴重;
深切關注特別容易侵害兒童之性旅遊仍然持續存在與擴散,直接助長了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
體認到包括女童在內一些特別脆弱之群體較易遭受性剝削,又性剝削之受害人以女童居多;
關注到網路與其他持續發展之技術所提供之兒童色情愈來愈多,並回顧一九九九年於維也納召開打擊網路兒童色情國際會議,特別是其結論要求世界各地將兒童色情之製作、散布、出口、傳送、進口、意圖持有及廣告依刑事法規論處,並強調各國政府與網路業界建立更密切合作與夥伴關係之重要性;
認為應採行整體性之方法來消除造成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之因素,包括發展不足、貧困、經濟失衡、社會經濟結構不公平、家庭功能不彰、缺乏教育、城鄉遷徙、性別歧視、不負責任之成人性行為、有害之傳統習俗、武裝衝突及販運兒童;
又認為需要努力提高公眾意識,以減少消費者對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之需求,此外必須加強各行動者之全球合作以及在國家層級改善執法行動之重要性;
注意到海牙公約關於保護兒童之國際法律文書各項規定,其中包括保護兒童及國境間收養方面合作、海牙公約關於國際兒童誘拐民事問題、海牙公約關於父母保護兒童責任與措施在管轄權、準據法、裁判承認、執行及合作,以及國際勞工組織關於最惡劣形式兒童勞動公約;
在兒童權利公約獲得極大支持之鼓舞下,足見各方決心致力於促進及保護兒童權利;
認識到執行防止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行動方案與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在斯德哥爾摩舉行之反兒童商業性剝削世界大會宣言與行動綱領之規定以及有關國際組織之其他有關決定及建議之重要性;
適當考慮到每一民族之傳統及文化價值對兒童保護及和諧發展之重要性;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應根據本議定書之規定,禁止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
第二條 就本議定書之目的而言:
(一)買賣兒童係指任何人或群體將兒童轉交予另一人或群體以換取報酬或其他對價之行為或交易;
(二)兒童賣淫係指在性活動中利用兒童以換取報酬或其他對價;
(三)兒童色情係指以任何方式呈現兒童進行真實或技術合成之露骨性活動或主要為性目的而裸露與兒童性相關之部位。
第三條
一、各締約國至少應確保本國刑事法規對下列行為及活動作出充分規定,不論該等罪行是在國內或跨國所實行,也不論是以個人或組織之方式實行:
(一)就第二條所定義之買賣兒童係指:
- 為下述目的以任何手段期約、交付、或收受兒童:
(1)對兒童進行性剝削;
(2)為圖利而移轉兒童器官;
(3)使兒童從事強迫勞動;
- 仲介以違反現行國際收養之法律文書方式不當誘使取得同意收養兒童;
(二)為進行第二條所定之兒童賣淫活動,期約、取得、媒介或提供兒童;
(三)為上述目的製作、經銷、散布、進口、出口、期約、出售或持有第二條所定之兒童色情。
二、在不違反締約國本國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前開行為之未遂犯、共謀或共犯亦適用相同之法律規定。
三、各締約國應考量罪行嚴重程度,科處適當刑罰。
四、在不違反本國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各締約國應於適當情形下採取措施確立法人對本條第一項所定罪行之責任。在不違反締約國法律原則下,得將法人之責任定為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五、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法律及行政措施,以確保所有涉入兒童收養行為之人應符合現行國際法律文書。
第四條
一、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措施,就在其領域內或在其為註冊國之船艦或航空器上犯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行建立管轄權。
二、各締約國於下列情況下得採取必要措施,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罪行建立管轄權:
(一)犯罪嫌疑人為該國國民或在該國領域內有慣常居所之人;
(二)被害人為該國國民。
三、締約國基於罪行係其本國人民所為而不予引渡之理由,拒絕引渡於其境內之犯罪嫌疑人時,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就前開罪行建立管轄權。
四、本議定書不排除根據內國法所得行使之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五條
一、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罪行應視為包含於締約國間現存及嗣後所締結之所有引渡條約中,依據該等條約之規定,作為可引渡之罪行。
二、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於收到未與其締結引渡條約之他締約國所提出之引渡請求時,得考慮將本議定書視為就該等罪行進行引渡之法律依據。惟引渡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之條件。
三、不以訂有條約作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應將該等罪行視為該國間可進行引渡之罪行,但須符合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之條件。
四、為了在締約國間進行引渡之目的,該等罪行不僅應被視為在罪行發生地所實施之罪行,亦應被視為根據第四條確立其管轄權之國家境內所實施的罪行。
五、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罪行提出引渡請求時,如被請求之締約國基於犯罪人之國籍而不予引渡或不願引渡時,則該國應採取適當措施將案件送交其主管當局進行起訴。
第六條
一、就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行進行調查、提起刑事訴訟或引渡時,締約國應相互給予最大程度之協助,包括協助取得其所掌握之必要證據。
二、締約國應根據彼此間現存之任何司法互助條約或其他安排,履行本條第一項之義務。在無此類條約或安排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提供互助。
第七條 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規定下:
(一)於適當情況下,採取扣押與沒收措施:
- 用以實施或便利進行本議定書所定罪行之材料、資產與其他工具;
- 犯罪所得收益;
(二)執行他締約國扣押或沒收第(一)款物品或收益之請求;
(三)採取暫時或確定的措施關閉實施該等罪行的場所。
第八條
一、締約國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各階段,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護受本議定書禁止行為所迫害兒童之權益,特別是以下事項:
(一)承認被害兒童之脆弱處境,並調整程序以照顧其特殊需求,包括作為證人之特殊需求;
(二)告知被害兒童其程序中之權利、角色與範圍、時程、進度以及對其案件之處理;
(三)於符合本國法律之程序規定下,允許被害兒童就對其個人利益有影響者於程序中表達意見、需求及關切並予以考量;
(四)於整個法律程序提供被害兒童適當之支持服務;
(五)適當保護被害兒童之隱私及身分,並根據本國法律採取措施,避免不當散布可能導致揭露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
(六)在適當情況下提供被害兒童、家人及兒童方證人之安全,使其不受恐嚇與報復;
(七)在處理案件與執行對被害兒童提供賠償之命令或判決時,應避免不必要之延誤。
二、締約國應確保刑事調查之開啟不應因被害人實際年齡不明而受阻礙,包括以查明被害人年齡為目的之調查。
三、締約國應確保本議定書所列犯罪被害兒童所受之刑事司法系統之待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四、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對於與本議定書禁止罪行之被害人工作者,確保適當之培訓,特別是法律及心理培訓。
五、締約國在適當情況下應採取措施,以保護涉入該等罪行被害人之防制及(或)保護重建之個人及(或)組織之安全與健全。
六、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妨礙或違反被告享有公平與公正審判之權利。
第九條
一、締約國為防止本議定書所定罪行,應採取或強化、執行及宣導法律、行政措施、社會政策與方案;就特別容易遭受該等罪行傷害兒童之保護,尤應重視。
二、締約國對於包括兒童在內之大眾,應透過各種適當之方法,提供資訊、教育與培訓,以提升其對本議定書所定罪行之預防措施及有害後果之認識。在履行本條義務時,締約國應就該等資訊與教育及培訓方案,包括國際層面,鼓勵社區參與,特別是兒童及被害兒童。
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其目標為確保提供該等罪行之被害人一切適當之協助,包括使其全面重返社會以及身心完全康復。
四、締約國應確保本議定書所定罪行之所有被害兒童,於不受歧視之情況下,均有足夠之程序管道對應負法律責任者尋求損害賠償。
五、締約國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有效禁止製作與散布本議定書所定罪行之廣告資料。
第十條
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加強國際合作,作出多邊、區域和雙邊安排,以防制、偵測、調查、起訴與懲治涉及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兒童色情及兒童性旅遊之應負責任者。締約國亦應促進本國政府機關間、本國和國際非政府組織與國際組織之國際合作與協調。
二、締約國應促進國際合作,協助被害兒童身心康復、重返社會及返鄉。
三、締約國應促進國際合作之強化,以提出貧困與發展不足等造成兒童易受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兒童色情及兒童性旅遊所害之成因。
四、具備採取行動地位之締約國,應透過現有之多邊、區域、雙邊或其他方案提供財政、技術或其他協助。
第十一條 本議定書之任何規定,不應影響下列規定中,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之任何規定:
(一)締約國之法律;或
(二)對締約國有效之國際法。
第十二條
一、各締約國應於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生效後之二年內,向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提供其為執行本議定書規定而採取之各項措施的詳盡資料。
二、在提交前項報告後,各締約國應於其根據公約第四十四條向兒童權利委員會遞交之報告中,提供與執行本議定書有關之任何資料。僅簽訂本議定書之其他締約國應每五年遞交一份報告。
三、兒童權利委員會得要求締約國進一步提供與執行本議定書有關之資料。
第十三條
一、本議定書開放供公約任何締約國或已簽署公約之任何國家簽署。
二、本議定書須經批准並開放供任何國家加入。批准書或加入書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四條
一、本議定書於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批准或加入之國家,議定書在其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第十五條
一、各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以退出本議定書,秘書長應立即通知公約其他締約國與所有已簽署公約之國家。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後生效。
二、前項退約並不解除締約國依本議定書對退約生效日期前發生之任何行為所承擔之義務。退約並無礙於委員會繼續審議在退約生效日期前業已開始審議之任何事項。
第十六條
一、各締約國均得提出修正案,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案通知締約國,並請其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進行審議及表決。如果在此類通知發出之後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召開前開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辦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之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之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同意。
二、根據本條第一項通過之修正案如獲大會同意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接受,即行生效。
三、修正案生效後,即對接受該項修正案之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議定書各項條款及其已接受之任何原修正案之約束。
第十七條
一、本議定書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聯合國檔案庫。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經證明無誤之副本分送公約所有締約國及已簽署公約之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