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法》2015年11月三讀通過第24、88、92條修正 (兒少平等參與活動)
2015年11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4、88、92條修正案。條文修正對照如下:
審查會通過條文 |
現行法 |
說明 |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確保每一兒童均享有該公約所揭櫫之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該公約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國家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二、實務上常見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之兒童及少年(如罹患疾病、身心障礙、單親、隔代教養等),欲參與感興趣之休閒、娛樂及文化等活動,卻因主辦單位之偏見或刻板印象,遭受差別待遇,甚至被拒絕參與活動,顯已違反上開公約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及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三、為踐行上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通過。 |
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原條文第一項引用第十五條之項次係誤植,爰予修正。 審查會: 第八十八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通過。 |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引用第四十四條之項次,均有誤植,爰予修正。 審查會: 第九十二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