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構完善的收出養制度 (第16條)
早期台灣的收出養制度,除了透過機構收養外,也允許私下收養。其中私下收養的方式,在對出養資訊有限的狀況下,常常不能為孩子找到一個合適的家庭,而收養家庭也可能需要承擔孩子健康資訊不足、仲介費用不明、出養家庭反悔等風險。而且私下收養的方式,也給了不肖人士或集團從中仲介取利的機會,產生許多販嬰的案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所認可的收養,是僅得由主關機關許可,並有一套適當的法律程序,來確保出養方充分了解後的同意,必要時須提供其諮詢之資源。私下收養很難確保收養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
而隨著台灣兒童跨國出養數量的增加,也有兒童過於輕率被出養到國外之疑慮。因跨國收養的特性是孩子在離開出生國後,較難取得生父母與原生家庭的資訊,可能剝奪了孩子對其種族、文化背景的了解;且孩子後續在收養家庭的生活適應情形,也因跨國的距離更難以追蹤;此外,跨國收養也和私下收養一樣,也可能存有拐騙、買賣、二次出養等問題。從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第2項可看出,跨國收養是兒童在其出生國無法有適當安排和照顧的替代選項。而公約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91段則提到「應首先考慮讓其居留國內的親屬加以收養。如果這一點做不到,就應當優先考慮讓兒童所在社區內的人或至少文化與其相同的人家收養」。在1993年國際司法海牙會議所制定之國際收養安置及合作公約中也規定,為了合乎未成年人發展需要,當未成年人無法在原生家庭中受到適當的照顧,而國內收養又無法找到合適的家庭後,才會將國際收養列入考慮。
雖然我國未簽署海牙公約,當時也尚未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但考量公約中收養應考慮兒童最佳利益、禁止牟利、在地收養優先等精神,在201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修法中,對規範收出養制度的第16條進行了全文修正。修正後的條文規定收出養必須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對出養和收養雙方進行評估和輔導(繼親和親屬收養除外),因此以往私下收養的情形就被禁止了,以杜絕人口買賣的機會。此外修正後的條文也保障兒童優先由國內收養人收養的原則,讓被收養兒童的權益獲得進一步的保障。
兒少法第16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