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號一般性意見書-身心障礙兒童的權利
第四十三屆會議(2006年)
第9號一般性意見:殘疾兒童的權利
一、導言
A.為什麼發表關於殘疾兒童權利的一般性意見?
1.全世界估計有5億至6.5億殘疾人,約占世界人口的10%,其中1.5億是兒童。超過80%的殘疾人都生活在發展中國家,基本或根本沒有機會獲得各項服務。發展中國家的大多數殘疾兒童都不上學,完全是文盲。已得到承認的是,造成殘疾的大多數原因,例如戰爭、疾病和貧困,都是可以預防的,阻止和/或減少往往因為缺乏早期及時的干預而對殘疾人產生的次要影響。因此,還應當開展更多的工作,為進行調查創造必要的政治意願並作出真正的承諾,切實採取防止殘疾的最行之有效的行動,並動員社會所有階層參與。
2.過去幾十年中,殘疾人的問題,尤其是殘疾兒童的問題,得到了積極的重視。之所以有這種新的重點,部分原因是殘疾人以及其國家和國際非政府組織倡導者的聲音越來越大,還有部分原因是,人權條約和聯合國人權條約機構框架中對殘疾人越來越重視。這些條約機構在增進殘疾人權利方面有著巨大的潛力,但往往利用不夠。1989年11月所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是第一項具體提及殘疾問題(關於不歧視問題的第2條)和專門規定殘疾兒童的權利和需求的單獨條款(第23條)的人權條約。自《公約》生效(1990年9月2日)以來,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持續地特別重視基於殘疾的歧視問題1,其他人權條約機構也在其相關公約有關不歧視問題的條款中,在“其它地位”項下重視基於殘疾的歧視問題。1994年,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發表了關於殘疾人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15段中指出,“基於殘疾的歧視造成的影響在教育、就業、住房、交通、文化生活、進入公共場所和享受公共服務等方面尤為嚴重。”聯合國社會發展委員會殘疾問題特別報告員是1994年首次被任命的,被委以監督大會在1993年第四十八屆會議上通過的《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則》(A/AES/48/96,附件)的情況,並提升全世界殘疾人的地位。1997年10月6日,委員會的一般性討論日專門討論了殘疾兒童問題,並通過了一系列建議(CRC/C/69,第310-339段),其中委員會認為可以起草一份關於殘疾兒童的一般性意見。委員會讚賞地注意到擬訂保護和促進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特設委員會的工作,並注意到該委員會2006年8月25日在紐約舉行的第八屆會議通過了擬向大會第六十一屆會議提交的殘疾人權利公約草案(A/AC.265/2006/4,附件二)。
3.委員會在審查各締約國的報告時,積累了關於全世界殘疾兒童地位方面的大量資料,並認為在絕大多數國家中,必須提出一些建議,專門涉及殘疾兒童的處境。已查明和涉及的問題多種多樣,從被排斥在決策程序以外,到嚴重歧視和實際殺害殘疾兒童,不一而足。貧困既是造成殘疾的原因又是殘疾帶來的後果,因此委員會反復強調,殘疾兒童及其家庭有權享有適當的生活水準,包括適當的食物、衣物和住房,並不斷改善其生活條件。對於生活貧困的殘疾兒童,應該通過劃撥適當的預算資源,並通過確保殘疾兒童有機會參加社會保護和減貧方案的方式來處理。
4.委員會注意到,沒有任何締約國專門對《公約》第23條作出保留或聲明。
5.委員會還注意到,殘疾兒童在全面享有《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方面,仍然面臨嚴重的困難和障礙。委員會強調指出,障礙並非殘疾本身,而是殘疾兒童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種社會、文化、觀念和實際障礙之和,因此,增進其權利的戰略是,採取行動克服這些障礙。委員會肯定《公約》第2條和第23條的重要性,因此從一開始就表明執行《公約》有關殘疾兒童問題的規定不應僅限於這兩條。
6.本一般性意見意在為各締約國以綜合地處理《公約》所有規定的方式落實殘疾兒童權利的努力提供指導和協助。因此,委員會將首先發表直接與第2條和第23條相關的一些看法,然後將詳細闡述在為執行《公約》而採取的一般性措施的框架中特別重視並明確包括殘疾兒童的必要性。在這些看法之後,將提出關於《公約》各條規定(按委員會的作法歸類)對殘疾兒童的含義和執行情況的意見。
B.定義
7.根據殘疾人權利公約草案第1條第2款,“殘疾人為身體、精神、智力或感覺器官受到損害,且這些損害與其他各種障礙一起,阻礙他們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全面參與社會的人。”(A/AC.265/2006/4,附件二)
二、與殘疾兒童有關的重要條款(第2條和第23條)
A.第2條
8.第2條要求締約國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公約》所載列的所有權利。這項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一切形式的歧視行為,其中包括基於殘疾的歧視行為。第2條明確提及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行為,是獨一無二的,這可以歸因於殘疾兒童屬於最脆弱的兒童群體之一。在許多情況下,多重歧視的形式――基於多種因素,即:殘疾土著女孩、生活在農村地區的殘疾兒童等――會使某些群體的脆弱性提高。因此,必須在不歧視的條款中明確提及殘疾問題。歧視現象發生――而且往往是事實上發生――在殘疾兒童的生活和發展的各個方面。舉例而言,社會歧視和成見造成他們被邊際化和受到排斥,而且如果歧視到達在身體上和精神上侵害殘疾兒童的程度,甚至可能威脅他們的生存與發展。在提供服務方面的歧視使他們被排斥在教育系統之外,並使他們沒有機會獲得優質的保健和社會服務。缺乏適當的教育和職業培訓,使他們將來得不到工作機會。社會成見、恐懼、過度保護、負面態度、信邪說以及對殘疾兒童現有的偏見,在許多社區仍然很強烈,而且致使殘疾兒童被邊際化和異化。委員會將在以下各段詳細闡述這些問題。
9.一般而言,各締約國在開展防止和消除一切形式歧視殘疾兒童的工作中,應當採取下述措施:
(a)在關於不歧視的憲法規定中,明確禁止以殘疾為由的歧視,和/或在禁止歧視的專門法律或法律規定中,具體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
(b)為殘疾兒童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提供有效的補救辦法,並確保這些補救辦法易於殘疾兒童及其父母和/或扶養殘疾兒童的其他人使用。
(c)針對所有公眾和具體的專業人員群體開展宣傳和教育活動,以防止和消除對殘疾兒童事實上的歧視行為。
10.殘疾女孩由於性別歧視而往往更加容易受到歧視。在此方面,請各締約國特別重視殘疾女孩,採取必要措施,並在必要時採取額外的措施,確保她們受到很好的保護,有機會使用所有服務,並全面融入社會。
B.第23條
11.第23條第1款應當視為執行《公約》有關殘疾兒童規定的主要原則:在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有充實而體面的生活。各締約國應當針對這一目標採取實現殘疾兒童各項權利的措施。該款的核心資訊是,殘疾兒童應當融入社會。為落實《公約》所載列的關於殘疾兒童的各項權利所採取的各項措施,例如教育和衛生領域的措施,應當明確以最大限度地使殘疾兒童融入社會為目標。
12.根據23條第2款,《公約》締約國確認殘疾兒童有接受特別照顧的權利,應鼓勵並確保對合格兒童及負責照料該兒童的人提供援助。援助必須符合該兒童的條件以及該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況。第23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有關各項具體措施的費用以及援助應當努力實現的各項具體目標。
13.為了符合第23條的要求,各締約國必須通過一項行動計畫來制訂並有效地落實一項全面政策,該行動計畫不僅應旨在確保殘疾兒童不受歧視地全面享有《公約》所載列的各項權利,而且還應確保殘疾兒童及其父母和/或其他照料人得
到其根據《公約》有權得到的特別照顧和援助。
14.關於第23條第2款和第3款的具體內容,委員會的看法如下:
(a)特別照顧和援助的提供,應以現有資源為限,而且在可能的情況下都必須免費提供。委員會促請各締約國高度重視為殘疾兒童提供特別照顧和援助。最大限度地將現有資源用於消除對殘疾兒童的歧視,讓他們最大限度地融入社會。
(b)照顧和援助的目的應當是確保殘疾兒童能有效地獲得並受益於教育、培訓、保健服務、康復服務、就業準備和娛樂機會。委員會在討論《公約》各具體條款時,將詳細闡述實現這一目標的必要措施。
15.關於第23條第4款,委員會注意到,各締約國之間在預防和治療領域進行的國際資料交流相當有限。委員會建議各締約國採取有效的措施,並酌情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積極宣傳第23條第4款所提及的資料,以便各成員國提高其在殘疾兒童的預防和治療領域的能力和技能。
16.如何並在多大的程度上按照第23條第4款的要求考慮發展中國家的需求,這一問題常常不明確。委員會強烈建議締約國確保在雙邊或多邊發展援助框架中,根據《公約》的各項規定特別重視殘疾兒童及其生存與發展問題,舉例而言,可以制訂和落實旨在將其融入社會的特別方案並為此劃撥專項預算。請各締約國在其向委員會提交的報告中,介紹此種國際合作的各項活動和成果方面的資料。
三、一般執行措施(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款)2
A.立法
17.除建議採取有關不歧視的立法措施以外(參見上文第9段),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對所有國內法和相關條例進行全面審查,以確保《公約》的所有規定均可適用于一切兒童,包括適當時應當明確提及的殘疾兒童。國家法律和條例中應當明確載有關於殘疾兒童的特別權利,尤其是《公約》第23條所載列的權利的保護和行使的具體規定。
B.國家行動計畫和政策
18.有必要結合《公約》的所有規定制訂一項國家行動計畫,已是公認的事實,而且經常是委員會向各締約國提出的一項建議。行動計畫必須全面,應包括殘疾兒童方面的計畫和戰略,並應提出可加以衡量的成果。殘疾人權利公約第4條第1款(c)項強調了納入這一問題的重要性,並規定各締約國應承諾“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慮保護和促進殘疾人的人權”(A/AC.265/2006/4,附件二)。還同樣重要的是,必須為所有方案提供適當的財政和人力資源,並配備內在監測機制,例如,便於準確衡量成果的各項指標。另一個不應忽視的因素是,各項政策和方案中必須包括所有殘疾兒童。一些締約國提出了很好的方案,卻未能納入所有殘疾兒童。
C.資料和統計資料
19.為履行義務,各締約國必須建立和發展收集資料的機制,這些資料必須準確、標準化和便於分類,並能反應殘疾兒童的實際情況。這一問題往往被忽視,而且不被當作優先重點,但事實上這一問題不僅對所必須採取的預防措施產生影響,而且還對如何分配為各項方案供資所需的極其寶貴的資源產生影響。在獲得準確的統計資料方面所面臨的一項主要挑戰是,缺乏關於殘疾這一概念的普遍認可的清楚定義。鼓勵各締約國提出適當的定義,並確保納入所有的殘疾兒童,以便殘疾兒童能受益于專門為其制訂的保護和方案。收集關於殘疾兒童的數據往往需要額外的努力,因為這些資料常常被殘疾兒童的父母和其他照料人所隱瞞。
D.預算
20.預算的劃撥:根據第4條:“……締約國應根據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採取此類措施”。雖然《公約》沒有具體建議用於面向兒童的服務和方案的最適當國家預算百分比,但《公約》堅持兒童應當是優先重點。這項權利的落實問題始終令委員會關注,因為許多締約國不僅沒有劃撥充分的資源,而且多年來還減少了劃撥用於兒童的預算。這一趨勢牽涉許多嚴重的問題,特別是對殘疾兒童而言,他們往往很不受重視,甚至根本不受重視。舉例而言,如果某一締約國未能為確保所有兒童受義務、免費、高品質的教育劃撥足夠的資金,該締約國不太可能會劃撥資金為殘疾兒童培養師資或者為殘疾兒童提供必要的教學援助和交通。各項服務的權利下放和私有化現在已成為經濟改革的手段。然而,不應忘記的是,締約國負有監督為殘疾兒童劃撥適當的資金,並制訂嚴格的服務提供指南的最終責任。為殘疾兒童劃撥的資源應當足夠――而且指定用途以防被用於其他目的――以涵蓋其所有需求,包括為培訓從事殘疾兒童工作的專業人員,例如教師、理療師和決策者而制定的方案;教育運動;為家庭提供財政支助;保證收入;社會保障;輔助設施及各項相關的服務。此外,必須確保為旨在將殘疾兒童納入主流教育的其他方案提供資金,除其他外包括對學校進行翻修,以方便殘疾兒童通行。
E.協調機構:“殘疾問題聯絡中心”
21.面向殘疾兒童的各項服務常常都是由各個政府和非政府機構提供的,更經常的情況是,這些服務支離破碎,無人協調,以致職能重疊,服務提供方面存在差距。因此,建立一個適當的協調機制變得十分重要。這一機構應該是跨部門的,應包括公共或私營部門的所有組織。該機構必須得到盡可能高的各級政府的授權和支持,以便全力履行職責。殘疾兒童協調機構作為更廣泛的兒童權利協調機制或國家殘疾人協調機制的一部分,其優點是能在已建立起來的機制內開展工作,但這一機制必須能夠適當運作,並能撥出所需的足夠財政和人力資源。但另一方面,另外建立一個協調機制,可有助於突顯殘疾兒童問題。
F.國際合作和技術援助
22.為了使各締約國之間能自由獲取資訊並營造一種關於殘疾兒童的的管理和康復等方面的知識共用氣氛,締約國應當認識到開展國際合作和技術援助的重要性。應當特別重視那些在建立和/或資助保護和增進殘疾兒童權利的方案方面需要援助的發展中國家。這些國家在動員適當資源以滿足殘疾人的迫切需求方面面臨越來越多的困難,因此迫切需要得到有關預防殘疾、提供服務和康復以及機會均等方面的援助。然而,為了滿足這些日益增長的需求,國際社會應當探索新的融資方式和方法,包括大大增加資源以及為動員資源採取必要的後續措施。因此,還應當鼓勵各國政府做出自願捐款,增加地區和雙邊援助以及私人機構的捐助。兒童基金和世界衛生組織(衛生組織)在幫助發展中國家建立和落實殘疾兒童的具體方案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交流知識的進程對於分享最新的醫學知識和良好做法(例如早期確認以及對早期干預和為家庭提供支助方面採取基於社區的做法)以及共同面臨挑戰,都非常寶貴。
23.曾經歷過或繼續在經歷內部和外部衝突的國家,由於衝突期間埋下的地雷,而面臨特別的挑戰。締約國往往不瞭解布有地雷和未引爆裝置區域的佈雷情況,而排雷的費用又非常高。委員會強調指出,根據1997年《關於禁止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殺傷人員地雷及銷毀此種地雷的公約》開展國際合作以防止仍埋在地下的地雷和未引爆裝置造成的傷亡非常重要。在此方面,委員會建議各締約國密切合作,以徹底排除武裝衝突和/或曾發生過武裝衝突的地區的所有地雷和未引爆裝置。
G.獨立監督
24.無論《公約》還是《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則》,都承認建立適當的監督機制的重要性3。委員會經常提及“巴黎原則”(A/RES/48/134),作為國家人權機構應當遵守的指導方針(參見委員會關於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在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中的作用的第2號一般性意見(2002))。國家人權機構可以採用多種建制或形式,例如監察員或專員,而且範圍可以寬泛,也可以很具體。但無論採取何種機制,都必須:
(a)具有獨立性,並配備充足的人力和財政資源;
(b)為殘疾兒童及其照料者所熟知;
(c)不僅殘疾兒童能夠實際接近,而且還殘疾兒童能夠容易地以保密的方
式提出投訴或問題;以及
(d)必須擁有適當的法律權力,以考慮到殘疾兒童年幼及其殘疾的方式受
理、調查和處理其提出的投訴。
H.民間社會
25.雖然照顧殘疾兒童是國家的義務,但非政府組織往往負起這些責任,卻得不到政府的適當支持、資助或承認。因此鼓勵各締約國為非政府組織提供支助與合作,以便其參與為殘疾兒童提供服務,並確保其運作全面遵守《公約》的各項規定和原則。在此方面,委員會提請各締約國注意其在2002年9月20日舉行的關於私營部門作為服務提供者問題的一般性討論日所通過的建議(CRC/C/121,第630至653段)。
I.傳播知識和培訓專業人員
26.瞭解《公約》及其有關殘疾兒童的具體規定,是確保實現這些權利的必要而有力的手段。鼓勵各締約國尤其通過系統地開展提高認識的宣傳活動、製作便於兒童閱讀的《公約》印刷讀物和盲文本等適當的材料以及利用大眾傳播媒體説明人們正確看待殘疾兒童等方式,來傳播知識。
27.為從事殘疾兒童工作的專業人員所提供的培訓方案,必須包括有關殘疾兒童權利的有針對性的教育才算合格。這些專業人員包括(但不限於)決策人員、法官、律師、執法官員、教育者、衛生工作者、社會工作者和媒體工作人員。
四、一般原則
第2條:不歧視
28.參見上文第8至10段。
第3條::兒童的最大利益
29.“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該條涉及面很廣,旨在涵蓋照料和保護一切處境下的兒童的所有方面。該條提及為保護殘疾兒童權利制定法律框架的立法者以及涉及殘疾兒童的決策進程。第3條應成為制定各種方案和政策的依據,而且應當在為殘疾兒童提供的每一項服務以及所採取的對殘疾兒童產生影響的任何其他行動中加以考慮。
30.兒童的最大利益對為殘疾兒童提供服務的機構及其他設施尤其具有相關性,因為它們需要符合各種標準和條例,而且應當以兒童的安全、保護和照料作為首要考慮,而且這一考慮應當在所有情況下,例如劃撥預算時,都要比其他任何事項更為重要。
第6條:生命、生存和發展的權利
31.人所固有的生命、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對殘疾兒童而言,是尤其值得重視的權利。在世界上許多國家,有大量的做法使殘疾兒童完全或部分喪失這一權利。殘疾兒童更容易受殺嬰之害,此外,一些文化將帶有任何形式殘疾的兒童視為不祥之兆,可能會“玷污家庭的血統”,因此社區指定專人系統地殺害殘疾兒童。這些罪行往往是有罪不罰,或者肇事者被從輕處罰。促請各締約國採取包括以下在內的必要措施,結束這些做法:提高公眾認識、制定適當的立法、開展執法工作,確保所有直接或間接侵犯殘疾兒童生命、存活和發展權利的人受到應有的懲罰。
第12條:尊重兒童的意見
32.與殘疾兒童相關的政策和決定都是由無論是否身患殘疾的成年人做出的,而殘疾兒童自己卻被排除在這一進程之外。在影響殘疾兒童的所有程序中傾聽他們的意見,並根據他們不斷發展的能力尊重他們的意見,具有至為重要的意義。為使這一原則得到尊重,在議會、各委員會及其他論壇等各種機構中都應當有兒童代表,以便其發表意見,並參與對兒童尤其是殘疾兒童產生影響的決策。讓兒童參與此種進程,不僅可以確保各項政策針對他們的需要和期望,而且還可以作為一個重要的包容手段,因為這樣做可以確保決策程序具有參與性。應當為兒童提供方便其發表意見的一切必需的交流方式。此外,各締約國還應當為培訓家庭和專業人員提供支助,使他們瞭解如何提高和尊重兒童在承擔其自己生活中的決策責任方面不斷發展的能力。
33.殘疾兒童往往需要特別的衛生和教育服務,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潛力,這方面的問題將在下文相關段落進一步討論。然而,應當指出的是,殘疾兒童的精神、感情和文化發展與福利經常被忽視。殘疾兒童要麼根本沒有,要麼很少參加專為兒童生活的這些最基本的方面所開展的工作和活動。另外,他們被邀請參加這些活動時,往往也僅限於參加專為殘疾兒童開展的活動。這種做法只能進一步使殘疾兒童邊際化,加大他們的被孤立感。專為兒童的文化發展和精神福利所執行的方案和活動,應當以兼收並蓄的方式讓無論是否身患殘疾的兒童參加。
五、公民權利和自由
(第7條、第8條、第13至17條和第37條a項)
34.姓名和國籍權,維護身份的權利,言論自由權,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權,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權,隱私權以及不受酷刑或其他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以及不被非法剝奪自由的權利等,都是普遍的公民權利和自由,對所有人,包括殘疾兒童的這些權利,都必須尊重、保護和增進。在此方面,應當尤其注意殘疾兒童的權利更可能被侵犯的領域,或者為保護殘疾兒童而需要開展特別方案的領域。
A.出生登記
35.殘疾兒童未進行出生登記的比率很高。殘疾兒童不進行出生登記,便得不到法律保護,政府的統計資料中也無法體現。不進行出生登記,對其享受人權產生深刻的影響,其中包括缺乏公民身份,沒有機會獲得社會和保健服務,也沒有受教育的機會。未進行出生登記的殘疾兒童面臨被忽視、被送進照料機構甚至死亡的可能性更大。
36.根據《公約》第7條,委員會建議各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殘疾兒童進行出生登記。此種措施應當包括建立和實行有效的出生登記制度,免除登記費用,設立移動登記所,以及為尚未登記的兒童設立學校登記站。在此方面,各締約國應確保根據不歧視(第2條)原則和兒童的最大利益(第3條)原則全面落實第7條的規定。
B.獲得適當資訊和大眾傳播
37.獲得資訊和通信手段,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和系統,能讓殘疾兒童獨立生活,並充分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殘疾兒童及其照料者應當有機會獲得關於其殘疾問題的資訊,以便其適當瞭解其殘疾情況,包括殘疾的起因、管理和預後等方面。這些知識特別寶貴,因為不但能使其適應自己的殘疾並生活過得更好,而且還讓他們能在自己的照料問題上更多地參與並做出知情的決定。還應當為殘疾兒童提供適當的技術及其他服務和/或語言,例如布萊葉盲文和手語,以便其有機會享用一切形式的媒體,包括電視、廣播和印刷材料,以及新的資訊與通信技術和系統,例如互聯網。
38.另一方面,各締約國還需要保護所有兒童,包括殘疾兒童,不受有害信息的危害,特別是色情村料和宣揚仇外心理或任何其他歧視形式並有可能加深偏見的材料。
C.公共交通和設施的使用便利條件
39.公共交通及其他設施,包括政府大樓、購物場所、娛樂設施等不易進入和使用,是造成殘疾兒童被邊際化和被排斥的一個主要因素,而且明顯使其獲得各項服務,包括保健和教育服務的機會大打折扣。雖然這一規定在發達國家已多數得到落實,但在發展中國家卻在很大程度上沒有解決。因此促請所有締約國制定適當的政策和程序,讓公共交通便於殘疾兒童安全、方便、免費使用,必要時可以考慮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者的財政資源情況。
40.所有新的公共大樓都應符合方便殘疾人出入的國際規格,現有的公共大樓,包括學校、衛生設施、政府大樓、購物場所,都必須進行必要的改造,以使之盡可能容易進出。
六、家庭環境和替代照料
(第5條、第18條第1-2款、第9-11條、第19-21條、第25條、第27條第4款和第39條)
A.家庭支助和父母責任
41.只要家庭在所有方面都得到適當的配備,殘疾兒童在自己的家庭環境中被照料和養育是最佳的。為家庭提供的此種支助包括:對父母(單親或雙親)及兄弟妹妹進行不僅關於殘疾問題及其起因的教育,而且關於每個兒童獨特的身心要求的教育;注重殘疾兒童家庭面臨的壓力和困難的心理支助;關於家庭共同語言的教育,例如手語,以便父母和兄弟妹妹能與殘疾家庭成員交流;特殊津貼形式的物質支助以及消費品和被認為系確保殘疾兒童生活體面、自給自足、全面融入家庭和社區所必需的特殊傢俱和代步設施等必要設備。在此方面,還應為受其照料者殘疾影響的兒童提供支助。例如,與一名殘疾父母或其他照料者一起生活的兒童應當得到支助,使其權利得到全面保護,並允許其在符合其最大利益的情況下繼續與殘疾父母共同生活。支助服務還應當包括各種不同形式的臨時護理,例如在社區可以直接獲得的家庭和日托設施提供的照料援助。此種服務讓父母得以工作,並能緩解壓力,維持健康的家庭環境。
B.暴力、虐待與忽視
42.殘疾兒童更容易受到各種形式的虐待,無論是身心方面的虐待還是性虐待,也不管任何環境,包括家庭、學校、私營和公共機構,尤其是替代照料、工作環境和一般社區。人們常常引述說,殘疾兒童遭受虐待的可能性要高五倍。在家中和在照料機構,殘疾兒童都經常在精神和身體上受到暴力和性虐待,而且由於他們往往為家庭帶來額外的實際和財政負擔,因此特別容易被忽視和受到冷漠的對待。此外,缺乏機會使用能發揮作用的申訴受理和監督機制,也助長了這種系統、持續的虐待行為。學校中恃強欺弱的現象是兒童遭受的一種特別暴力形式,而這種暴力形式常常以殘疾兒童為目標。他們之所以特別容易受到傷害,可歸因於以下一些主要原因:
(a)他們沒有能力獨立地聽、行動、穿衣、梳妝和洗浴,增加了他們容易受到侵入式人身照料或虐待的可能性;
(b)離開父母、兄弟妹妹、大家庭和朋友而獨處,增加了被虐待的可能性;
(c)如果他們有交流上的障礙或智力障礙,他們被虐待的申訴可能被人忽視、不相信或誤解;
(d)父母或照料殘疾兒童的其他人可能因為照料這些兒童所帶來的實際、財政和感情問題,而承受很大的壓力或感到相當緊張。研究表明,情緒緊張的可能更容易有虐待行為;
(e)殘疾兒童常常被錯誤地認為沒有性興趣,並不瞭解自己的身體,因此,可能成為被人虐待的目標,尤其是性虐待者的目標。
43.因此在處理暴力和虐待問題時,促請各締約國採取例如以下方面的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殘疾兒童受到虐待和暴力侵害:
(a)對父母或照料兒童的其他人進行培訓和教育,使其瞭解兒童被虐待的危險並發覺兒童被虐待的跡象;
(b)確保父母在為子女選擇照料者和設施時保持警惕,並提高其發覺兒童被虐待的能力;
(c)提供或鼓勵設立兒童的父母、兄弟妹妹及其他照料人支助小組,以幫助其照料這些兒童,對付殘疾問題;
(d)確保殘疾兒童和照料者瞭解兒童有權受到體面的對待和尊重,而且在這些權利被侵犯時,有權向適當部門提出申訴;
(e)確保學校採取一切措施,打擊校內恃強欺弱的現象,尤其注意殘疾兒童的情況,為他們提供必要的保護,同時將其納入主流教育系統;
(f)確保為殘疾兒童提供照料的機構配備受過專門訓練的人員,遵守適當的標準,定期接受監督和評估,並有方便使用和敏感的申訴機制;
(g)建立一個便於使用、對兒童問題敏感的申訴機制和基於《巴黎原則》的能發揮作用的監督體制(見上文第24段);
(h)採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措施,對肇事者加以懲罰,逐出家庭,並確保殘疾兒童不失去家庭,能繼續在安全、健康的環境中生活;
(i)確保虐待和暴力的受害者得到治療並重新融入社會,應特別側重於為其開展全面的康復方案。
44.在此方面,委員會希望提請各締約國注意聯合國研究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獨立專家的報告(A/61/299),其中提到殘疾兒童是特別容易受暴力侵害的兒童群體。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落實該報告中所載的首要建議和具體建議。
C.家庭型的替代照料
45.大家庭仍然是許多社區照料兒童方面的一個主要支柱,並被認為是最佳的替代照料兒童方式,因此應當加強其作用,使其能夠為殘疾兒童及其父母或其他照料者提供支助。
46.雖然承認寄養家庭在許多締約國是一種得到認可並實際採用的替代照料形式,但許多寄養家庭不願意承擔照料殘疾兒童的工作,因為殘疾兒童可能需要的額外照料,以及其身體、心理和智力成長的特殊要求,往往構成挑戰。所以,負責將兒童安置在寄養家庭的組織,必須為適當的家庭進行必要的培訓和鼓勵,並為寄養家庭提供能使其適當照料殘疾兒童所需的支助。
D.照料機構
47.委員會經常對被安置在照料機構中的殘疾兒童的數量極高並且將殘疾兒童安置在照料機構中是許多國家喜歡採用的安置辦法,表示關注。從品質上講,所提供的照料,無論是教育、醫療還是康復方面,往往都比照料殘疾兒童所必需的標準低得多,其原因不是因為缺乏確定的標準就是這些標準得不到落實和監督。照料機構的環境也尤其讓殘疾兒童更容易受到身心虐待、性虐待及其他形式的虐待,以及被忽視和受到冷漠的對待(見上文第42-44段)。因此,委員會促請各締約國只有在為了兒童的最大利益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作為最後手段將殘疾兒童安置在照料機構。委員會建議各締約國防止純粹為限制殘疾兒童的自由或行動自由而將其安置在照料機構的做法。此外,還應當重視改造現有的照料機構,重點建設圍繞兒童權利和需求組成的小型居家型照料設施,制定機構中照料的國家標準,並制定嚴格的篩選和監督程序,以確保這些標準得到有效的落實。
48.委員會感到關注的是,在將殘疾兒童分離和安置的過程中,沒有聽取殘疾兒童的意見。一般而言,決策程序都沒有把兒童當作夥伴予以足夠的重視,盡管這些決定會對兒童的生活和未來產生深遠的影響。因此,委員會建議各締約國繼續加強努力,聽取殘疾兒童的意見,並為殘疾兒童參與在家庭外照料的評估、分離和安置進程內,以及過渡階段期間對其產生影響的一切事務提供便利。委員會還強調指出,在整個保護措施過程中,無論是作出決定之前,還是執行期間和之後,都必須聽取兒童的意見。在此方面,委員會提請各締約國注意委員會在2005年9月16日舉行的關於無父母照料兒童的一般性討論日所通過的建議(CRC/C/153,第636-689段)。
49.因此,促請各締約國在解決將殘疾兒童安置在照料機構的問題時,制定使殘疾兒童脫離照料機構,將其重新安置在家庭、大家庭或寄養系統中的方案。應當為兒童重回家庭環境向父母及大家庭的其他成員系統地提供必要的支助/培訓。
E.定期審查安置情況
50.無論主管部門為殘疾兒童選擇哪種安置形式,都必須對殘疾兒童受到的待遇以及與其安置相關的所有其他情況進行定期的審查,以監測其福利情況。
七、基本健康和福利
(第6條、第18條第3款、第23條、第24條、第26條和第27條第1-3款)
A.健康權
51.達到可能的最高標準的健康以及有機會獲得並有能力支付高品質的保健服務,是所有兒童的一項固有權利。由於面臨多方面的挑戰,殘疾兒童往往被排除在外,這些挑戰包括歧視;以及因缺乏資訊和/或財政資源、交通、地理分佈和保健設施進出通道而享受不到。另一個因素是,缺乏專門針對殘疾兒童的具體需求而制定的保健方案。健康政策應當全面、並應涉及以下各方面的工作:早期發現殘疾,早期干預,包括進行心理和生理治療,康復,包括物理輔助器,例如假肢、代步設施、助聽器和助視器。
52.必須強調的是,保健服務應當在與沒有殘疾的兒童相同的公共衛生系統中,盡可能免費地提供,而且服務應當盡可能是最新和現代化的。在為殘疾兒童提供保健服務時,應當強調基於社區的援助和康復戰略的重要性。各締約國必須確保從事殘疾兒童工作的衛生專業人員所受的訓練達到可能的最高標準並按以兒童為中心的做法從事工作。在此方面,許多締約國將能極大地受益於同國際組織及其他締約國開展的國際合作。
B.預防
53.殘疾是由於多種原因造成的,因此預防的品質和水準也多種多樣。經常造成殘疾的遺傳性疾病在一些實行近親結婚的社會中是可以預防的,在此種情況下,建議開展公共宣傳,並進行適當的受孕前檢查。傳染性疾病仍然是全世界造成許多殘疾的原因,因此應當加強免疫接種方案,爭取實現在全世界範圍內進行防止一切可以預防的傳染性疾病的免疫接種這一目標。營養不良對兒童的發展造成長期的影響,而且可以導致殘疾,例如缺乏維生素A會致盲。委員會建議各締約國實行並加強兒童出生前保健,並確保分娩當中有一定品質的援助。委員會還建議各締約國提供適當的出生後保健服務,並開展宣傳運動,讓父母以及照料兒童的其他人瞭解基本的兒童保健和營養知識。在此方面,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繼續與衛生組織和兒童基金等組織開展合作並尋求得到技術援助。
54.家庭和交通事故在一些國家中是造成殘疾的一個主要原因,因此必須制定並執行預防性政策,例如制定關於系安全帶和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生活方式造成的問題,例如懷孕期間酗酒和吸毒,也是可以預防的造成殘疾的原因,而且在一些國家胎兒酒精綜合症是令人擔憂的大事。預防出現兒童殘疾的這些原因可以採取的措施包括:開展公共教育,發現並幫助那些可能酗酒和吸毒的孕婦。鉛、汞、石棉等有毒物質在一些國家十分常見。各國應當制定和執行防止傾倒有害物質及其他污染環境的媒介的政策。此外,還應當制定防止輻射事故的嚴格准則和保障措施。
55.武裝衝突及其造成的嚴重後果,包括小武器和輕武器隨處可得,也是造成殘疾的主要原因。各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兒童受戰爭和武裝暴力的不利影響,並確保受武裝衝突影響的兒童有機會獲得適當的衛生和社會服務,包括心理康復和重新融入社會的服務。尤其是,委員會強調,對兒童、父母和廣大公眾開展有關地雷和未引爆裝置危險的教育十分重要,可以預防傷亡現象。至為重要的是,各締約國必須繼續找到地雷和未爆裝置,採取措施禁止兒童進入可疑地區,加強排雷活動,並酌情在包括聯合國各機構在內的國際合作框架中尋求必要的技術和財政支助。(亦參見上文關於地雷和未爆裝置的第23段以及下文特別保護措施中關於武裝衝突的第78段)。
C.早期發現
56.很常見的情況是,殘疾是在兒童生活中很晚時才發現的,致使其失去了有效的治療和康復機會。早期發現需要衛生專業人員、父母、教師以及從事兒童工作的其他專業人員有很高的意識。他們應當能發現最早的殘疾跡象,並作出適當的診斷和管理轉診。因此,委員會建議各締約國在其保健服務中建立早期發現和早期干預系統,並建立出生登記以及跟蹤早期發現患有殘疾的兒童的進展的程序。各項服務應當在社區和家中提供,而且容易獲得。此外,還應當在早期干預服務、學前和學校之間建立聯繫,為兒童的順利轉換提供便利。
57.在發現殘疾後,已建立的各種系統必須能進行早期干預,包括治療和康複,並為使殘疾兒童具有全部功能提供一切必要的設備,包括代步器、助聽器、助視器和假肢等。還應當強調的是,這些設備應當盡可能免費提供,而且獲得各該項服務的程序有效、簡單、避免等待時間過長和官僚現象。
D.跨部門照料
58.殘疾兒童經常有多種健康問題,需要採取會診的辦法治療。殘疾兒童的醫療經常需要許多專業人員,例如神經病學者、心理學者、精神病學者、矯形外科醫生和理療師等。理想的做法是,這些專業人員進行會診,確定為殘疾兒童進行治療的方案,以確保提供最有效的保健服務。
E.青少年健康和發展
59.委員會注意到,殘疾兒童尤其在青少年時期在交友和生殖衛生方面面臨多種挑戰和危險。因此,委員會建議各締約國為殘疾青少年提供適當的(並酌情針對具體殘疾的)資訊、指導和諮詢,並全面考慮委員會關於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問題的第3號一般性意見(2003)以及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框架內的青少年健康與發展問題的第4號一般性意見(2003)。
60.委員會對盛行的強迫殘疾兒童尤其是殘疾女孩結紮的做法表示深切關注。這一做法仍然存在,嚴重侵犯了兒童身體完整的權利,並對身心健康帶來終身的負面影響。因此,委員會促請各締約國依法禁止以殘疾為由強制兒童結紮的做法。
F.研究
61.殘疾的原因、預防和管理,在國家和國際研究議程上並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因此鼓勵各締約國優先重視這一問題,確保對重點放在殘疾問題的研究提供資金和監督,並尤其注意對倫理產生的影響。
八、教育和休閒
(第28條、第29條和第31條)
A.高質教育
62.殘疾兒童享有與所有其他兒童一樣的受教育權利,並應按《公約》的規定,在不受任何歧視和機會均等的基礎上,享有該項權利。4為此目的,必須確保殘疾兒童能有效地獲得受教育的機會,以促進“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參見《公約》第28條和第29條以及委員會關於教育的目的的第1號一般性意見(2001))。《公約》承認有必要改變學校的做法,對正規教師進行培訓,使其能教授具有多種能力的兒童,並確保其取得積極的教育結果。
63.由於殘疾兒童相互之間大不相同,因此父母、教師和其他專門的專業人員必須幫助每一名兒童發展最適合自己潛力的交流、語言、交往、志趣和解決問題的方式和技能。凡是負責提高兒童技能、能力和自我發展的人,都必須準確地觀察兒童的進步,認真聽取兒童的言語感情表達,爭取以目標明確、最適當的方式為教育和發展提供支助。
B.自尊和自力更生
64.至為重要的是,殘疾兒童的教育中必須包括提升正面的自我認識,確保兒童感到自己作為一個人而受到他人的尊重,在尊嚴方面沒有任何限制。兒童必須能看到他人尊重他,並承認其人權和自由。將殘疾兒童與同班其他兒童放在一起,可以向殘疾兒童表明,他/她有得到承認的身份,並且是學生、同行和公民中的一員。同學間的支援可以提高殘疾兒童的自尊,應當得到更廣泛的承認和提倡。教育還必須為兒童提供增強能力的經驗,讓兒童最大限度地學會控制、取得成就和成功。
C.學校系統中的教育
65.早期幼年教育對殘疾兒童尤其重要,因為他們的殘疾和特別需求往往是在這些機構中被首先發現的。早期干預對於幫助兒童充分發揮潛力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如果兒童在早期被發現患有某種殘疾或發展遲緩,該兒童將有更好的機會受益於針對與其個人需求設計的早期幼年教育。國家、社區或民間社會機構提供的早期幼年教育,可以為所有殘疾兒童的福利和發展提供重要的幫助(參見委員會關於在幼年落實兒童權利的第7號一般性意見(2005))。初等教育,包括小學以及在許多締約國還包括中學,應當免費向殘疾兒童提供。所有學校都不得有交流上的障礙以及阻礙行動不便的兒童出入的有形障礙。另外,根據能力提供的高等教育也應當向合格的殘疾青少年提供。為了充分行使受教育的權利,許多兒童需要個人輔導,尤其是需要在方法和技巧包括適當語言及其他交流形式方面受過訓練的教師教授兒童掌握多種能力,從而能利用以兒童為中心的個性化教學戰略,以及便於使用的適當教學材料、設備和輔助教具,各締約國應當根據現有資源盡量提供這些材料設備和教具。
D.包容型教育
66.包容型教育5應當成為殘疾兒童教育的目標。包容方式和形式必須取決于兒童個人的教育需求,因為某些殘疾兒童的教育需要某種正規學校制度中可能得不到的支助。委員會注意到殘疾人權利公約草案中所載的實現包容型教育目標的明確承諾以及各國有義務確保包括殘疾兒童在內的所有人不因殘疾而被排除在一般教育制度以外,並確保他們在一般教育制度中得到必要的支助,以便利其有效地接受教育。委員會鼓勵尚未開始實行包容型教育方案的締約國採取必要措施,實現這一目標。然而,委員會強調指出,一般教育制度中的包容可能程度不一。在短期內無法全面實現包容型教育的情況下,必須繼續保持各項服務和方案選擇。
67.朝包容性教育的方向發展,近年來已得到很大的支持。然而,“包容”一詞可能有不同的含義。從核心意義上來講,包容型教育是一套價值觀、原則和做法,設法為所有學生提供有意義、有成效和高品質教育,並公平地對待無論是殘疾兒童還是所有學生學習條件和要求的多樣性。這一目標可以針對兒童的多樣性,通過各種不同的組織手段來實現。包容可以是將所有殘疾學生全時安排在一個正規班級,或是安排在包容程度不一的正規班級,其中包括一定比例的特別教育。必須認識到,包容既不能理解為無論殘疾兒童面臨什麼樣的挑戰和需求,僅將其納入正規系統即可,也不能這樣去做。特別教育者和正規教育者之間開展密切合作非常重要。必須重新評價和制定學校的教學大綱,以滿足無論有無殘疾的兒童的需求。必須對教師以及教育系統中所涉的其他人員的培訓方案加以修改,以全面反映包容性教育的理念。
E.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
68.進行職業發展和轉變的教育,對所有殘疾人都適宜,而無論其年齡大小。但必須從小抓起,因為職業發展可以說是一種從小即開始並貫穿整個人生的過程。從小學開始儘早培養職業意識和就業技能,可以讓兒童長大後在就業方面做更好的選擇。在小學進行職業教育,並不意味著利用年幼的兒童做工,最終敞開經濟剝削的大門。開始是學生根據其早年發展起來的能力選擇目標。然後是按照中學的職業教學大綱,在學校與工作場所之間的系統協調與監督下,學習適當的技能並獲得工作經驗。
69.職業發展和就業技能應當包括在學校教學大綱中。職業意識和就業技能應當被納入義務教育期間的課程。在義務教育只到小學為止的國家,殘疾兒童在小學之後的職業培訓應當是強制性的。各國政府必須為職業培訓制定政策並劃撥足夠的資金。
F.娛樂和文化活動
70.《公約》第31條規定,兒童有權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娛樂和文化活動。該條應被理解為包括兒童的智力、心理和實際年齡與能力。遊戲應被認為是學習包括社會技能在內的各種技能的最佳源泉。殘疾兒童全面融入社會的目標,在兒童(有無殘疾的兒童)有機會、場所和時間一起遊戲時,便得到實現。應當為學齡殘疾兒童的目的,提供娛樂、休閒和遊戲方面的培訓。
71.應當為殘疾兒童提供平等的機會參加各種文化和藝術活動以及體育活動。這些活動必須被視為表達手段和實現自我滿足、高品質的生活的手段。
G.體育
72.無論競技型還是非競技型體育活動,在設計時都必須盡可能以包容性方式將殘疾兒童包括在內。也就是說,對於有能力與無殘疾兒童競爭的殘疾兒童,應當鼓勵和幫助他們這麼做。但在體育領域,由於需要體力,因此殘疾兒童往往需要有專門的遊戲和活動,才能公平、安全地進行競爭。但必須強調的是,在舉行這種專門的活動時,媒體必須以負責任的態度發揮作用,對其給予同無殘疾兒童的體育運動一樣的重視,並加以報導。
九、特別保護措施
(第22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37條(b)-(d)項和第32-36條)
A.少年司法系統
73.根據第2條,各締約國有義務確保觸犯刑法(如第40條第1款所述)的殘疾兒童不僅受《公約》專門涉及少年司法的規定(第40條、第37條和第39條)的保護,而且還受《公約》所載列的所有其他相關規定和保障的保護,例如保健和教育領域的規定和保障。此外,必要時各締約國應採取專門措施,確保實際患有殘疾兒童實際上受到上述各項權利的保護,並從中受益。
74.關於第23條所規定的權利,考慮到殘疾兒童極其容易受到傷害,因此除上文第73段中提出的一般性建議外,委員會建議在處理(被指控)觸犯法律的殘疾兒童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a)審問觸犯法律的殘疾兒童應使用適當的語言,否則應由在此方面受過適當訓練的員警、律師/辯護人/社會工作者、檢察官和/或法官等專業人員進行處理;
(b)各國政府應當制定並執行多種具有靈活性的替代措施,以便根據兒童的個人身份和能力調整措施,爭取避免使用司法訴訟程序。在處理觸犯法律的殘疾兒童時,應儘量不採取正規/法律訴訟程序。此種程序應當僅在為了維持公共秩序所必需時才考慮採用。在此種情況下,應作出特別努力,讓兒童瞭解少年司法程序及其享有的權利;
(c)對觸犯法律的殘疾兒童,不得通過審前拘留或處罰的形式,將其安置在正規的少年拘留中心。只有在對為了兒童提供適當的治療以解決致使其犯罪的問題而有必要的情況下,才應剝奪其自由,而且應將該兒童關在擁有受過專門訓練的工作人員及能提供這種專門治療的其他設施的機構中。在作出此種決定時,主管部門應當確保各項人權和法律保障均得到充分的遵守。
B.經濟剝削
75.殘疾兒童尤其易受各種形式的經濟剝削,其中包括最惡劣形式的童工以及販毒和乞討。在此方面,委員會建議尚未批准國際勞工組織(勞工組織)關於允許就業的最低年齡的第138號公約和勞工組織關於禁止並立即採取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童工的第182號公約的締約國,批准該兩項公約。在執行該兩項公約時,各締約國應特別注意殘疾兒童易受傷害的特點及其需求。
C.街頭兒童
76.殘疾兒童,尤其是身體殘疾的兒童,往往由於各種原因,其中包括經濟和社會原因,而流落街頭。在街頭生活和工作的殘疾兒童需要得到適當的照料,包括營養、穿衣、住房、教育機會、謀生技能培訓,並應受到保護,以免於各種危險,包括經濟剝削和性剝削。在此方面,必須採取充分考慮兒童的特殊需求和能力的個別處理辦法。委員會尤其感到關注的是,殘疾兒童有時被利用在街頭或在其他地方乞討;有時為了乞討的目的而故意造成兒童傷殘。各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的行動,防止此種形式的剝削行為,並明確地將此種形式的剝削為犯罪行為,同時採取有效措施將肇事者繩之以法。
D.性剝削
77.委員會經常對越來越多的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兒童受害者表示嚴重的關注。殘疾兒童比其他兒童更容易成為這些嚴重犯罪行為的受害者。因此促請各國政府批准並執行《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各締約國在履行《任擇議定書》的各項義務時,應認識到殘疾兒童特別脆弱,應特別注意保護殘疾兒童。
E.武裝衝突中的兒童
78.如前所述,武裝衝突是造成殘疾的一個主要原因,無論兒童直接參與沖突還是成為戰爭的受害者,都是如此。在此方面,促請各國政府批准並執行《關于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應特別注意因武裝衝突而致殘的兒童的康復和重新融入社會的問題。此外,委員會還建議各締約國明確規定禁止招募殘疾兒童參與武裝部隊,並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全面落實這一規定。
F.難民及國內流離失所兒童、屬於少數
群體的兒童和土著兒童
79.某些殘疾是致使某些個人成為難民或國內流離失所者的條件――例如天災人禍――直接造成的。舉例而言,在武裝衝突結束之後很長時間內,地雷和未爆裝置仍然造成難民、國內流離失所兒童和居民兒童傷亡。難民和國內流離失所殘疾兒童很容易受到多種形式的歧視,尤其是難民和國內流離失所的殘疾女孩,她們比男孩更容易受到虐待,包括性虐待、忽視和剝削。委員會強烈地強調,難民和國內流離失所殘疾兒童應當優先得到特殊援助,包括預防性援助,獲得適當的衛生和社會服務,其中包括心理康復和重新融入社會的服務。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難民署)將兒童列為優先的政策領域,並通過了多份檔為這一領域的工作提供指導,其中包括1988年的《難民兒童指導方針》,該方針已被融入難民署關於難民兒童的政策。委員會還建議各締約國考慮委員會關於遠離原國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2005)。
80.為保護和增進殘疾兒童的權利所採取的一切適當和必要的措施,都必須包括並特別重視屬於少數群體的兒童和土著兒童特別易受傷害的特點及其需求,這些兒童很有可能在各自的社區中已經被邊際化。各項方案和政策總是必須考慮到文化和種族問題。
1 參見WouterVandenhole,“聯合國人權條約機構所認為的不歧視和平等問題”,第170-172頁,Intersentia,Antwerpen/Oxford,2005年。
2 在本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著重提出在一般措施方面特別重視殘疾兒童問題的必要性。有關這些措施的內容和重要性的更詳盡的解釋,參見委員會關於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的一般性措施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2003)。
3 另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關於殘疾人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1994)。
4 在此方面,委員會希望提及《聯合國千年宣言》(A/RES/55/2),尤其是提及有關普及小學教育的千年發展目標,在目標2中各國政府承諾“確保在2015年年底之前,使各地兒童,不論男女,都能上完小學全部課程,男女兒童都享有平等機會,接受所有各級教育”。委員會還希望提及核准包容型教育概念的其它國際承諾,尤其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西班牙教育與科學部)於1994年6月7-10日在西班牙薩拉曼卡市召開的“世界特殊需要教育大會”所通過的《特殊需要教育薩拉曼卡宣言和行動框架》和於2000年4月26-28日在塞內加爾達卡市召開的“世界全民教育論壇”。所通過的《達卡全民教育行動框架:履行我們作出的集體承諾》。
5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包容性的指南,確保全民接受教育》(教科文組織2005年)作出如下界定:包容性可被視為通過增加學習、文化和社區等方面的參入程度,針對所有學習者不同需求採取對應措施,並減少教育系統中的排斥現象和被排斥在教育系統之外的現象。這涉及對內容、辦法、結構及戰略方面進行修改和調整,並一般考慮到適當年齡層次的所有兒童的情況,且將使所有兒童受教育視為正規教育系統的責任……包容性涉及認同和排除阻礙……”(第13段和第15段)。